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以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的规定

2022-11-19来源:浏览:

商标法KvM同律网

     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:KvM同律网

    (一)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、国旗、国徽、国歌、军旗、军徽、军歌、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,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、标志、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、图形相同的;KvM同律网

    (二)同外国的国家名称、国旗、国徽、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,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;KvM同律网

    (三)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、旗帜、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,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;KvM同律网

    (四)与表明实施控制、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、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,但经授权的除外;KvM同律网

    (五)同“红十字”、“红新月”的名称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;KvM同律网

    (六)带有民族歧视性的;KvM同律网

    (七)带有欺骗性,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;KvM同律网

    (八)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。KvM同律网

    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,不得作为商标。但是,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、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;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。KvM同律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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